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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完整版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日期:2016/9/10 8:50:11 点击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5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知识产权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知识产权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资产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南。 
       第五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与知识产权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南。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具有从事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八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承接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 
       第十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和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目的通常包括转让、许可使用、出资、质押、诉讼、财务报告等。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在充分获取相关信息的同时,应当对信息来源的可靠性进行甄别和分析,对不同渠道获得的信息进行对比和查验,以判断信息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考虑其与评估对象、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的相关性。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利用专家工作,但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恰当利用专家工作。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等各项因素对知识产权资产效能发挥的作用,关注其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的基本情况: 
       (一)知识产权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 
       (二)知识产权资产特征和使用状况,历史沿革以及评估与交易情况; 
       (三)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获利能力与获利方式,知识产权资产是否能给权利人带来显著、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 
       (四)知识产权资产的法定寿命和剩余经济寿命,知识产权资产的保护措施; 
       (五)知识产权资产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限制,知识产权资产转让、许可使用、出资、质押等的可行性; 
       (六)类似知识产权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七)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以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知识产权资产通常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和评估目的分析、判断被评估知识产权资产的作用,恰当进行单项知识产权资产或者知识产权资产组合的评估,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 

       第十九条 专利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专利权益。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包括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
        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专利资产的权利属性。评估对象为专利所有权的,应当关注专利权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以及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并关注其对专利所有权价值的影响。评估对象为专利使用权的,应当明确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 
       第二十条 商标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注册商标权益。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资产评估涉及的商标通常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商标资产评估对象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资产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许可权。评估对象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关注商标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具体许可形式。评估对象为商标许可权时,应当明确该权利的具体许可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益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资产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以及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著作权资产的权利形式。当评估对象为著作权使用权时,应当明确著作权使用权的具体许可形式和许可内容。 
       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原创著作权和衍生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关系以及著作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在实务中通常称为专有技术或者技术诀窍。 
       资产评估师执行商业秘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商业秘密的保密级别、保密期限、应用范围等,同时应当考虑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护措施,如竞业禁止协议等对商业秘密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其中,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评估对象是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的权益,包括专有权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
资产评估师在执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评估业务时,应当关注是否存在反向工程、强制许可、独立创作的相同设计等情况,并考虑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对象是指权利人所拥有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由农业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益。 
       资产评估师执行涉外转让植物新品种资产的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包括相应审批机关予以登记的证明、相应审批机关同意转让的批准回复以及相应审批机关发布的转让公告等经济行为依据。 
       资产评估师执行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考虑植物新品种是否已经相关部门审定、以及审定对植物新品种应用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对同一知识产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各种方法评估形成的初步结论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一)资产评估师应当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知识产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知识产权资产的性质、权利状况及限制条件; 
       2.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条件; 
       3.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4.知识产权资产应用的历史、现实状况与发展前景; 
       5.知识产权资产的获利期限; 
       6.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 
       7.其他必要信息。 
       (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评估过程和依据: 
       1.价值类型的选择及其定义; 
       2.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3.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 
       4.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5.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6.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特别事项。
第三章 以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知晓评估对象通常为知识产权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以转让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价值类型通常采用市场价值或者投资价值。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价值类型通常采用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转让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委托方已经确定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转让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许可使用的具体形式、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许可使用期限和范围等,合理确定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许可使用的具体形式、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许可使用期限和范围等。
第四章 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包括: 
       (一)工商登记受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对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知识产权资产进行的评估; 
       (二)工商登记受理的其他非公司法人类型企业所涉及的以知识产权资产出资的评估;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知识产权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可以用于出资,但是不得对评估对象是否可以作为出资资产进行确认或者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重组、改制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进行评估时,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资产的权利人与出资人是否一致; 
       (二)出资人的经济行为是否需经批准,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是否与其相对应的负债分离; 
       (四)企业重组、改制方案以及批复文件和相关法律意见书等。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可使用期限对其价值的影响,结合知识产权资产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受益期限评估其价值。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师采用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资产时,应当结合出资目的实现后评估对象合理的生产规模、市场份额、技术及管理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未来收益预测的合理性。 
       第三十九条 企业以包含知识产权的资产负债组合出资时,资产评估师应当依据同口径的可靠财务数据,分别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各项资产和负债价值进行评估,以资产组合方式列示其价值。
第五章 以质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质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国家担保法、物权法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关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出质知识产权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相关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四)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如果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应当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出质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况: 
       (一)资产评估师在评估共有知识产权时,应当关注知识产权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将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 
       (二)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出质限制,包括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存在的质押、诉讼等权利限制; 
       (三)涉及知识产权质物处置评估时,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与质押知识产权资产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可以用于出质,但是不得对评估对象是否可以作为出质资产进行确认或者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确定贷款审批发放或者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前的,为了解知识产权资产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合理实现的价值并以此确定贷款额度,可以委托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者其他类型的价值。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出质人违约、拟处置知识产权资产时,为确定处置底价或者可变现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可以委托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者清算价值。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质押风险对评估报告相关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充分的披露。 
       第四十六条 在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相关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知识产权资产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书面查询资料,应当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 
       第四十七条 在跟踪评估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或者其他类型的价值时,资产评估师应当对知识产权实施市场已经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说明。
第六章 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国家司法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知识产权诉讼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案情基本情况,并且通过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等确认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被评估知识产权资产通常为涉案资产或者其他相关经济利益。 
       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增加等,通常包括侵权损失、资产损害,以及由于个人或者法人经营、合同纠纷等行为引起的相关经济利益变化。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和具体案件的不同,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可以是过去或者现在的某一时点。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所处阶段的不同,合理确定涉案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价值类型通常包括市场价值以及清算价值,当执行涉案知识产权资产变现处置评估业务时,通常采用清算价值。 
       第五十二条 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师应当尽可能要求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确认,同时通过市场调查、专家访谈等方式收集评估资料。 
       第五十三条 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师应当尽可能在委托方、相关当事方的配合下进行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时应当保留必要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以书面形式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并且由评估机构、委托方、相关当事方等共同确认。 
       如果调查时出现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不在现场,或者相关人员不予配合等情况,评估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现场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资料,并在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四条 编制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时,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业务约定书(委托要约)对评估基本事项约定不明确,或者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业务约定书(委托要约)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二)涉案知识产权资产以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以及价值构成; 
       (三)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过程中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配合情况; 
       (四)其他可能影响理解评估结论和报告使用的事项。
第七章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委托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以及会计准则要求,合理确定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可以是单项知识产权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资产组合或者与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组成的资产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并对价分摊事项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时,购买方取得的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上未确认的知识产权资产被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者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资产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第五十七条 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并对价分摊事项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时,如果知识产权资产是不可分离的或者其市场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应当将该项知识产权资产所在的最小资产组作为评估对象;如果与被评估的知识产权资产相联系资产的单独市场价值能可靠计量,且各单项资产具有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寿命,可以将该项知识产权资产所在的最小资产组作为评估对象。 
       第五十八条 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减值测试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知晓,使用寿命不确定的知识产权资产,一般每年都进行减值测试,而使用寿命确定的知识产权资产只有在存在明显的减值迹象时才进行减值测试。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指南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